原告李某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与李伟某为亲属关系,虽然原告现持有购房协议、房屋登记费、测绘费、转让手续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及有向房产中介人交付过购房款,但是从购房协议的签订,房屋测绘、办理转让手续,交纳费用,房屋产权登记均反映为李伟某个人名义,可确认讼争房屋为李伟某生前合法取得所有,故原告主张确认肇庆市鼎湖区桂城xx中心xx楼xx房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0年12月24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房。
被告一:关某某,女,1954年11月4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房。
被告二:曹某,女,1927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房。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原告父亲李伟某的名义购买了肇庆市鼎湖区桂城xx中心xx楼xx房(下称“涉案房屋”),并办妥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契税和手续费等,均系由原告本人支付。原告将当时的积蓄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以父亲李伟某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依法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父亲李伟某于2012年9月12日去世,李伟某的父亲已于1958年10月死亡,两被告系李伟某的法定继承人。
综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肇庆市鼎湖区桂城xx中心xx楼xx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肇庆市鼎湖区桂城xx中心xx楼xx房的《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关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基本是事实,房屋是原告支付钱购买的,但是房屋的房产证是写李伟某的名字。
被告二曹某答辩称:
1.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本人儿子李伟某生前个人购买的财产,由本人与原告及被告关某某共同继承;
2、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李伟某个人房产,无论是从购房款支付,购房合同的签订以及房产证的登记,均可以对此予以证明。
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其委托李伟某进行购买,况且原告工作时间不长,收入不高,根本不可能负担高达27万元的房产。
【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归谁所有?
【处理结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802档案编写】